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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雨刑执字第8号罪犯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于2014年10月15日书面建议撤销对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执行机关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光华路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罪犯张某某未按社区矫正规定向执行机关汇报情况,后发现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经执行机关上门查找,发现罪犯张某某自2014年7月20日领取工资后未经批准即离开其居住地解放军理工大学门诊部康复中心。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协查,罪犯张某某仍下落不明。现罪犯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雪萍审 判 员  郑朝明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