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风科、单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风科,单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玉峰,男,回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风科,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单玉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凤公司)诉被告马风科、单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风科、单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凤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马风科经被告单玉龙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单玉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马风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20‰进行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单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栖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支付欠款函、还款明细清单及被告马风科、单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由被告单玉龙担保,被告马风科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马风科共支付利息2839.99元及被告马风科、单玉龙个人信息的事实。被告马风科、单玉龙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经被告单玉龙担保,被告马风科在原告栖凤公司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6个月,即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被告单玉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马风科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2426.66元,并将逾期利息清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和2014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单玉龙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风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风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马风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风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龙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单玉龙主张过权利,故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被告单玉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马风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玉龙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风科追偿的权利。被告马风科、单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单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风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交纳325元,由被告马风科、单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