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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与徐海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徐海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臧运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君。被告徐海明。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徐海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君、被告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方负责人未履行民主议事程序,私自以诸城市辛兴镇范家朱庙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了原告村后的土地5.2亩(经实际丈量为7.88亩)及杨树林。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大会,也未公示和公开招标,严重违反了民主议事程序。合同约定40年承包费为5000元,低于市场价格20余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原告方村民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完整交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海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村里以建设为由占用被告半亩承包地,在承包地上盖楼,后为了补偿被告,将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且当时召开了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并经过镇党委审核。至于有无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诸城市辛兴镇范家朱庙村民委员会(下称范家朱庙村委会)因进行社区建设占用被告徐海明半亩承包地,为对被告进行补偿,2009年9月10日,臧运华代表范家朱庙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范家朱庙村委会因社区建设占用被告半亩土地,土地补偿款为5433.20元(土地补偿费5040元+青苗补偿费403.20元),范家朱庙村委会另将村后四至为东至平地边与下地边边界、西至刘长林、南至路、北至沟的土地5.2亩(实际面积为7.88亩)发包给被告,承包费为5000元,与土地补偿款相互抵顶后不再支付;承包期限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至2049年4月30日,实际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49年4月30日;若原告违约,则原告按现行耕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被告,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收回被告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范家朱庙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会议,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未履行民主议事程序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范家朱庙村委会现已被撤消,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原告一并负责管理原范家朱庙村委会财产。以上事实,有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并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民主程序。但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诸城市辛兴镇朱庙社区范家朱庙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