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申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柴树良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树良,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树良。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柴树良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柴树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没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自行终止。根据劳动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被申请人应当为再审申请人安排工作或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12月1日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04年12月1日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仲裁,原审认定其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柴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树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境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