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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焦安开与焦安绪、焦自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开,焦安绪,焦自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焦安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欣,居民。被告:焦安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自敏,农民。原告焦安开与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欣,被告焦安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玺、被告焦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安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此前有矛盾。2013年7月14日晚8时许,其酒后步行途经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将醉酒的自己打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570.46元。被告焦安绪辩称:原告用石头将其家中太阳能热水器砸坏,并打骂其妻,自己只是用手打了原告嘴部。原告受伤系自己醉酒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自敏辩称:与原告发生冲突属实,但系原告醉酒后用石头将被告家中太阳能砸坏,又打骂答辩人母亲,故用拳打了原告脸上一拳,原告其余损伤系自己醉酒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8时许,原告焦安开酒后途经被告焦安绪家门口时,扔石头将被告家中太阳能砸坏。被告焦自敏、被告焦安绪出门查看时,与原告焦安开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焦安绪用手打了原告嘴部,被告焦自敏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后被告焦自敏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原告焦安开对处警民警进行打骂,并用木棍打处警车辆。三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3月23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向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陈]行罚决字(2014)第00014号、第00015号),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因殴打他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向原告焦安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陈]行罚决字(2014)第00013号),原告焦安开因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焦安开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14日至7月23日),花费医疗费6940.8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双眼眼球钝挫伤、左眼睑局部裂伤,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12日因右臀部表皮样囊肿合并感染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099.61元,2013年11月19日支出门诊CT费35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也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抗辩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其自身病因造成,与原告无关,其门诊CT检查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还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被告焦自敏陈述“开始怎么翻滚的没看好,当时我在扔从焦安开手里夺的石头,但后来焦安开面部朝上,我父亲焦安绪在上面摁着他”。原告焦安开陈述“由于中午我就喝了酒,晚上又喝所以我就喝多了,从饭店喝完酒之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直到第二天(7月14日)上午九点多我才知道事,我一看我就因为受伤躺在医院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存在隔阂,应当本着团结友好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原告焦安开酒后步行途经被告家门口时,扔石头将被告家中太阳能砸坏,引发本次纠纷。期间双方在处理方式上均欠妥,在双方肢体接触中两被告动手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焦安开酒后扔石头砸坏被告家中太阳能是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承担60%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6940.8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情与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无关联性,相距时间甚远,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二次住院伤情系本次纠纷所致,故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39天(住院9天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1076.33元;3、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9天,共计5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9天,共计18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37.18元,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应赔付5362.30元(8937.1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安开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焦安开负担42.8元,被告焦安绪、被告焦自敏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德先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