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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波波与张瑞从、张存勤、张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波,张瑞从,张存勤,张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波波,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瑞从,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存勤,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纯兵,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波波与被告张瑞从、张存勤、张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波及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张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从、张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波诉称,被告张瑞从于2012年4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保证借原告款的及时偿还,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自愿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辩称,张瑞从借原告款2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也为张瑞从担的保,但这些钱都是张瑞从用的,应该由她偿还。被告张瑞从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波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波波现金200000元。担保人:张存勤张纯兵借款人:张瑞从2012年4月1日。证实被告张瑞从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进行担保。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偿。三被告为姊妹三人,被告张存勤、张纯兵承认借据是被告张瑞从所打,每人签的个人的名字,并承认为张瑞从担保。辩称张瑞从借的款应由其偿还,况且她有二套房子,足可以还清原告债务,不应让担保人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瑞从借原告张波波款200000元,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能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张瑞从向原告张波波出具的借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瑞从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自愿为被告张瑞从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存勤、张纯兵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瑞从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从所欠原张波波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存勤、张纯兵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瑞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李美仓人民陪审员  孙文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天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