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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邹希辉与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希辉,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邹希辉,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营前。委托代理人陈昌定、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莉,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邹希辉与被告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钟莉向原告邹希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希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钟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钟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山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