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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至141km+850m处,会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冯某驾驶的宁EH****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乙、许某丙三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同时查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系被告人许某甲的儿子。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4)10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成员概要列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号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