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郏兴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郏兴国。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攀。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原告郏兴国诉被告张飞、上海木夫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羊为霞为本案共同必要被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飞、上海木夫工贸有限公司、羊为霞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兴国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兴国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32分,在松江区泗砖路进江河路北约100米处,张飞驾驶号牌沪AKXX**重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为XXX伤残。张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1,5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44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其中商业险应予扣除10%免赔率。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3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砖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进江河路北约100米处,逢张飞驾驶号牌沪AKXX**重型普通货车(后车厢装着超长的槽钢)从右侧西向东倒车出来,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在槽钢上而摔倒,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驾驶装载超长槽钢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郏兴国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8日。嗣后,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检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671.37元(含住院伙食费333元)。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郏兴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颌面部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临床诊断右眼视神经萎缩,现右眼矫正视力为一尺指数,达盲目四级,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AK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上海木夫工贸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郏兴国于1980年12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1日起连续一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中心小区181号;自2011年9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乐北路XXX号厂房内第六味酒家的厨房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证明、厂房租赁协议、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KXX**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KXX**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事发时事故车辆装载超长槽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投保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故对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1,338.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6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3项费用即医疗费41,3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3,498.3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3,498.37元由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计30,148.53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郏兴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郏兴国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106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9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8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2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2,82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82,826元由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计164,543.40元。9、对于物损费,其中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原告提供发票分别主张480元和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合计500元,未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对于鉴定费2,3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0%,计2,070元。11、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郏兴国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郏兴国196,761.93元;三、驳回原告郏兴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减半收取3,029.50元,由原告郏兴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