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柱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763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其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柱,男,民族不详,年龄不详,现住临河区明珠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仁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227元、违约金35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蔺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柱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与巴彦淖尔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至2011年4月28日止,后又于2011年7月8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与明珠城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上述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马柱居住的明珠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柱接受了服务。马柱的房屋面积是97.79平米。被告马柱拖欠原告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227元。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每平米每年5元,高层每平米每年11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仁和物业公司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227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