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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宝生与沈庆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宝生,沈庆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生,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庆发,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宝生因与被上诉人沈庆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宝生、被上诉人沈庆发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沈宝生与被告沈庆发居住的房屋,分别坐落于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东武巷32号和34号,其中32号房屋在北边、34号房屋在南边,相互毗邻。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其自家墙体上开立一窗户。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窗户的客观存在,被告方也承认确实有开立窗户。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墙体上开设窗户对原告造成妨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封堵窗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宝生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沈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宝生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庆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在不该开窗的地方开窗,影响上诉人北侧所有天井的私密空间,请求被上诉人沈庆发封闭该违法窗门。被上诉人沈庆发辩称,讼争的窗户已开设几十年,且并未侵犯到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窗户系被上诉人沈庆发在自己房屋的墙体上开设,在上诉人沈宝生买入现居住的房屋之前早已存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讼争的窗户系被上诉人沈庆发在自己房屋的墙体上开设,且在上诉人沈宝生买入现居住的房屋之前早已形成,因此,上诉人沈宝生主张被上诉人沈庆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在不该开窗的地方开窗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宝生另主张被上诉人沈庆发开设窗户侵犯到其私密空间,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沈庆发对其造成妨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沈宝生要求被上诉人沈庆发封堵该讼争窗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