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春茜与薛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茜,薛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吴春茜,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薛海标,农民。原告吴春茜与被告薛海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薛海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吴春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薛海标价值54500元的财产。2014年10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茜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茜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薛海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50000元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被告薛海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后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海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春茜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薛海标向原告吴春茜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薛海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薛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茜与被告薛海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薛海标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春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薛海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65元,均由被告薛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