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19号,2011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陈春林。被告人吴某,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春林、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包某(另案处理)购买出票单位为苏州市金运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113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6404.38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退出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16404.3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证人包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进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博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四百零四元三角八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