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建华与高思成、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华,高思成,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申建华,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思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胡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申建华诉被告高思成、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寿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思成、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思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高思成以其铜陵市郊区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胡勇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思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胡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思成、胡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建华与被告高思成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思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72%,每月21日结息;被告高思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郊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高思成向原告申建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建华20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息1万元。被告胡勇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当日,原告申建华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将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高思成。2014年2月23日左右,被告高思成又将第2个月的利息1万元给付了原告申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贷款合同、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申建华与被告高思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故原告申建华要求被告高思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申建华要求被告高思成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应按19万元计算利息,还应再扣除被告高思成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故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勇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思成为了借款,以其房产与原告申建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胡勇只应对所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建华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高思成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余款为应付利息)。二、被告胡勇对上述款项,在拍卖、变卖被告高思成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申建华负担110元,被告高思成、被告胡勇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寿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