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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保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保,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保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保因赌博输了钱,又借不到钱,于是产生了诈骗的念头,伪造了一份自己与岳阳县筻口镇东游村向家湾沙场股东向某件签订的沙场入股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保谎称自己在东游村向家湾沙场拥有股份,并利用仿造的沙场入股合同书取得刘某军的信任,邀请刘某军投资自己在沙场的股份。两人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沙场入股协议书,约定两人入股各交股金25000元,利润对半分成。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董某保收取了刘某军2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人董某保收取刘某军的钱后,用于赌博及日常开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保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军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保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人李某香、向某件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沙场入股协议书及收条,退赃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保已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董某保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董某保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