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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瑞。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楼经营模具加工厂,用清水清洗经腐蚀的模具并将污水排至雨水管道。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清洗用的污水不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面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仍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冲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外的环境中,对厂外面的环境造成了污染。2014年5月4日,义乌市环保局在对该模具加工厂区外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经监测,其排放的废水中,车间外排口水质不达标,总铬超标39.7倍;外排口水质不达标,其中总铬超标16.5倍、总铜超标699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义乌市环保局案件移送函,省环保厅对义乌市环保局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义乌市环保局调查笔录,证人虞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乔某、贾某、虞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瑞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