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水县弘兴畜禽公司诉刘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弘兴畜禽有限公司,刘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沂水县弘兴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彬,该公司经理。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树江,男,40岁,汉族,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弘兴畜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购买的鸭苗、饲料,养殖成鸭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款共计3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元及该款利息。被告公水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购买鸭苗和饲料计款31000元,且双方已约定了利息(月利息为0.015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计款31000元,证实被告刘树江于2013年8月11日欠该款,并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江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有欠条佐证。原告曾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