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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建昌镇朝阳路1段勃宇新区X号楼XX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宪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系该公司信贷管理部经理,住葫芦岛市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号。委托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X乡XX村XX屯**号。被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教师,住建昌县XX镇XX村XX屯。(未到庭)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兰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民、许玉山,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柳某某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9.5‰,并约定了罚息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为柳某某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等等。当天,原告向被告柳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现在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柳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二人均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本息结清日止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因资金周转不开,现无力一次性全部偿还,只能分期偿还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柳某某以香菇种植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柳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的月利率为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等。该合同下面分别有借款人柳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及贷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柳某某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该合同下面分别有保证人王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借款人柳某某签名及手印、债权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柳某某提供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以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柳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做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拖欠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和相应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