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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何蔬利.胡超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杨世寿,王翠英,何蔬利,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楚平,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世寿,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英,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甲母亲。被告人何蔬利,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莉,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蔬利、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世寿、王翠英,被告人何蔬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霍毅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正门通道外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杨甲相遇,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何蔬利见状后上前参与打斗,并用刀刺中杨甲胸部,致其心脏被刺破而急性失血引起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0时许,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被告人何蔬利、胡某共同与他人打斗,致伤他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蔬利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胡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杨世寿、王翠英诉请判令被告人何蔬利、胡某连带赔偿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世寿45610元,王翠英45610元、杨某甲3933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11438.63元。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杨世寿、王翠英建议对被告人何蔬利判处死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何蔬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其是无意中刺到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按何蔬利供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本案中,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不清,指控何蔬利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3、何蔬利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何蔬利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予以否定。辩称其没有打着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胡某无关;2、本案中,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不清,证人对胡某追打被害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指控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建议法院对胡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入口西侧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杨甲等人相遇,胡某与杨甲发生争执并厮打,何蔬利见状返回帮助胡某殴打杨甲等人,并用刀刺中杨甲胸部,杨甲往街道上逃命时,胡某、何蔬利尾随追打,被他人拉开后杨甲扑倒在街道上。杨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0时许,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报案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是2013年10月16日5时许,李某到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称,当晚1时许,其丈夫杨甲在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人行道上被人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警调查核实,报案属实,遂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何蔬利、胡某主动到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有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时38分,她通过电话得知,丈夫杨甲被人杀伤,正在楚雄州医院抢救。她赶到医院时看见杨甲眉毛位置有一个约3厘米的创口、胸部有一个约2厘米的伤口,伤口流着血,2时05分,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听杨乙说,是四川人杨某乙的朋友打伤杨甲,她就到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有证人杨乙、季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们和被害人杨甲准备到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二楼娱乐,在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入口西侧人行道上与被告人胡某等人相遇,走在前面的杨甲突然与胡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季某某、高某某上前拉劝时,被告人何蔬利跑过来参与打斗,杨甲往街心跑,胡某、何蔬利在后面追打,随后多名保安把双方拉开,经杨乙与胡某一方的杨某乙说和,胡某、何蔬利等人离开现场,此时,他们看见杨甲扑倒在街道地面,杨乙把杨甲的身体翻过来时发现杨甲胸部有刀伤,正流血,一个保安当即打电话求救和报警。杨甲经楚雄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许死亡的事实。5、有证人杨某乙、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和被告人胡某、何蔬利等人离开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红馆”慢摇吧,杨某乙、何蔬利走在前面准备开车时,突然发现胡某在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入口西侧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杨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何蔬利返回参与打斗,随后多名保安把双方拉开,经杨某乙与被害人一方的杨乙说和,杨某乙、胡某、何蔬利等人离开现场去吃烧烤。杨某乙通过电话得知杨甲被救护车拉走,现场有血泊的消息,就追问打架时谁动刀子,何蔬利承认自己用刀刺着杨甲一下。杨某乙当即打电话叫来卢某某,拿给卢某某5000元钱请他到楚雄州医院为杨甲垫付抢救费,因卢某某没有找到抢救杨甲的地点,把钱还给了杨某乙的事实。6、有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在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入口处执勤时,看见几个四川人在说话。当他转到中央通道北入口处时,突然听到有人吵架,接着看见有人相互追打,随后看见其他保安到现场拉劝的事实。7、有证人王某、靳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唐某、尹某某证言,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说明和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们巡逻到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入口对面的街边时,突然听到对面人行道上有人吵架,接着看见被害人杨甲往街心跑,被告人胡某、何蔬利在后面追打,他们当即把双方拉开,经杨甲一方的杨乙与胡某一方的杨某乙说和,胡某、何蔬利等人离开现场,随后看见杨甲扑倒在街道上,杨乙把杨甲的身体翻过来时发现杨甲胸部有刀伤,正流血,尹某某当即打电话求救和报警。警车和120急救车先后到现场把杨甲送楚雄州医院抢救的事实。8、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蔬利、胡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中央通道南边公路上,经公安机关勘查发现,该路段道路宽16米,距南侧人行道5.65米处、5.95米处、7.05米处和7.4米处路面各有一块血泊,一块血泊附近有擦拭状血迹;经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勘查后从现场提取了二份血迹。9、有公安机关的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蔬利、胡某进行活体检查时发现,何蔬利头发较短,体表无损伤,所穿黄色外衣右肘背部、灰色T恤衫左下摆处均有血迹;胡某头发较长、染成棕色,右颈部有条状挫伤,上身外穿黑色西服,内穿白色T恤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民警从何蔬利所穿衣服上提取了二份血迹的事实。10、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甲左颞顶部、顶部正中、额部正中、左颧部、鼻根部、左肩部、右肩背部、右腕关节有擦伤;左眉弓上缘有挫裂伤,左锁骨上凹处有挫伤;左上唇、左食指背侧、左小指背侧表皮剥脱;胸部正中有皮肤刺破口,左乳头下有内钝外锐横形创口,该创口深达左心室。认定被害人杨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有公安机关的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蔬利所穿外衣上、T恤衫上的血迹、本案现场的血迹为被害人杨甲所留的事实。12、有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蔬利作有罪供述的过程、被告人胡某供称自己无罪的过程和二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3、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4、有被告人供述:何蔬利供称,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被告人胡某及杨某乙等人离开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红馆”慢摇吧,他和杨某乙等人走在前面准备开车时,发现胡某在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杨甲等三人发生争执厮打,他返回参与打斗,因看见杨甲手中拿着刀子,他就夺过刀子朝杨甲胸部捅刺了一刀,随后多名保安把双方拉开,经杨某乙与被害人一方的杨乙说和,他把刀子丢在路边后和胡某等人离开现场,途中看见杨甲扑倒在道路中间。在随后去吃烧烤过程中,杨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追问打架时谁动刀子,他承认自己用刀刺着杨甲一下。杨某乙当即打电话叫来卢某某,拿给卢某某5000元钱请他到楚雄州医院为杨甲垫付抢救费。同日10时许,他得知杨甲已死亡的消息就到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胡某供称,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被告人何蔬利及杨某乙等人离开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红馆”慢摇吧,何蔬利、杨某乙等人朝前走,他走在后面,在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杨甲等三个男子相遇,杨甲瞪着他吹口哨,他就问要咋个说,杨甲推了他一下,随即双方发生争执,三个男子上前打他,他的左颞部被打了一拳、右颈部被抓伤、左大腿被踢了几下,随后看见何蔬利跑来参与打斗,接着多名保安把双方拉开。经杨某乙与被害人一方的杨乙说和,他和何蔬利等人离开现场,途中看见杨甲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随后他们去吃烧烤。同日10时许,他在住处听说杨甲被何蔬利杀死的消息就到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何蔬利参与打斗中,用刀刺伤杨甲致其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蔬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杨甲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罪责,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何蔬利、胡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何蔬利提出其是无意中刺到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何蔬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何蔬利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胡某提出其没有打着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胡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不清,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自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地司法机关也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实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蔬利及其辩护人和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丧葬费22540元、被抚养人杨世寿的生活费45610元、杨某甲的生活费38768元,合计106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蔬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甲、杨世寿、王翠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18元,由被告人何蔬利赔偿5691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人胡某赔偿5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