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杜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满城县人。被告司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满城县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于1993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甲。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总是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苦心且更变本加厉,至家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司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尚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6日生男孩司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有争吵事宜。原告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否认,称偶尔玩会儿小牌儿。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财产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二十年,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应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求同存异,努力建设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据证实,其离婚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