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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7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古灿琼与蒋啟林、王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灿琼,蒋啟林,王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147号原告:古灿琼,女,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啟林,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增平,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灿琼与被告蒋啟林、王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灿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平,被告蒋啟林、王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灿琼诉称:被告蒋啟林与王增平原系夫妻。2012年12月17日,被告蒋啟林因家庭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年息按一分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率1分计算)。被告蒋啟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与利息均属实,愿意偿还这笔钱,但这笔钱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离婚判决书已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须再次判决。被告王增平辩称:被告蒋啟林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无异议。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王增平并不知情,借款后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蒋啟林的个人借款,责任应由被告蒋啟林个人承担,被告王增平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灿琼与被告蒋啟林、王增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啟林与被告王增平原系夫妻,2014年9月4日经(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20日生效。2012年12月17日,被告蒋啟林因需资金,向原告古灿琼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灿群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时间一年,年利息一分,即到时付利息壹仟贰佰元经手人:蒋啟林2012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啟林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条上所写“古灿群”与本案原告古灿琼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啟林在原告古灿琼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古灿琼起诉要求被告蒋啟林归还借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古灿琼要求被告王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蒋啟林、王增平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蒋啟林、王增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债务是以蒋啟林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王增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啟林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蒋啟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增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蒋啟林提出的本案债务已在(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离婚判决书中处理,无需再次审理的问题,对于离婚判决的处理结果仅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啟林、王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古灿琼借款12000元。二、被告蒋啟林、王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灿琼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被告蒋啟林、王增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蒋啟林、王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