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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津津,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毛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从温岭批发市场购进十余斤银鱼,在明知该批银鱼可能含有对人体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贩卖给温某乙、温某甲(均另案处理)用于销售。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批银鱼查获。经检测,该批银鱼中含甲醛1358.6mg/kg。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乐清市公安局石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詹某、温某甲、温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明知销售的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平时一直表现良好,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国家法律,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郑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