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端锦。被告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桂。被告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世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真钢铁)、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真资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周士钧、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世公司、融真钢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融真资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承兑人,被告锐世公司作为出票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锐世公司申请一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420,000元;被告锐世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被告锐世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锐世公司承担。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锐世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锐世公司以前述《权利质押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向原告出质,质押权利面值/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9,155,015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1,4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为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原告、被告锐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钢之源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钢之源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原告指示监管前述质押仓单项下货物。之后,被告锐世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前述仓单。2013年2月27日,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锐世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锐世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1,4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进行了承兑,但被告锐世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锐世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4,801,551.4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锐世公司对上述垫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锐世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权利质押,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锐世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4,801,55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锐世公司偿付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91,166.7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锐世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仓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优先偿还被告锐世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第1、2项借款本息;4、依法判令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对被告锐世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真资产书面辩称:本案中,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锐世公司以仓单项下的权利高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故被告融真资产仅应对被告锐世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范围内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锐世公司、融真钢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锐世公司作为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锐世公司申请一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420,000元;被告锐世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被告锐世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锐世公司承担。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锐世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锐世公司以前述《权利质押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向原告出质,质押权利面值/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9,155,015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1,42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向原告交付了前述仓单。同日,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承兑合同的履行,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分别为承兑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锐世公司依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锐世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融真钢铁、被告融真资产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锐世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1,4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向持票人进行了承兑,被告锐世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锐世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4,801,551.43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述,《权利质押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凭证仓单项下货物已经灭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明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锐世公司虽签订有质押合同,但原告自述该质押物已灭失,该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真钢铁、融真资产作为担保人,应就被告锐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融真资产所称仅应对被告锐世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范围内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及利息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融真资产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锐世公司、融真钢铁、融真资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4,801,551.43元;二、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合同利息人民币1,591,166.78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156元,由被告上海锐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