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林祥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林祥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林祥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牡丹信用卡,并取得卡号为45×××71的牡丹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消费计息、计收滞纳金等条款。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4年1月15日,欠原告本金9244.46元、利息402.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息9647.22元,其中本金9244.46元、利息402.76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暂算至2014年1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林祥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祥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债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祥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244.46元、利息402.7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祥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