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扩展、壮大“天籁村”QQ群(群QQ号为:40673304)于2014年3月将该QQ群更名为“日本AV”(后更名为“技术交流”),并在该群上传淫秽色情图片289张、淫秽色情视频109部,允许300余人加入该群无偿浏览、下载其上传的淫秽色情图片、视频。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QQ群传播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网吧负责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视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传播淫秽色情图片、视频,建立名为“天籁村”的QQ群,于2014年3月将该QQ群更名为“日本AV”,后更名为“技术交流”,注册会员300余人,并在该群上传淫秽色情图片289张、淫秽色情视频109部,供该群会员无偿浏览、下载淫秽色情图片、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网吧负责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视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QQ群传播淫秽色情图片、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第一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二台、硬盘一个、手机一部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