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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荣守芳与高吕、刘善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守芳,高吕,刘善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荣守芳,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行政村××家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吕,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城镇××路××室。被告:刘善宝,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荣守芳诉被告高吕、刘善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吕、刘善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守芳诉称:2013年9月13日日22时许,高吕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国税局门口时,与对向荣守芳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皖M×××××轿车、皖M×××××轻型货车受损,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荣守芳左眼球钝挫伤等4处伤,花去医疗费728.50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为此,要求高吕、刘善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69.5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高吕、刘善宝未提出答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荣守芳没有住院,伤情属于轻微伤,对荣守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和误工费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对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荣守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荣守芳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皖M×××××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刘善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皖M×××××车辆的所有人系刘善宝及刘善宝的身份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5、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荣守芳从事货物运输,是皖M×××××车辆的所有人,并具有驾驶资格。6、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490.50元,凤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票据一张,计238元。用于证明荣守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的费用。7、凤阳县府城镇凤凰汽车修理厂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荣守芳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拖到定点修理厂进行维修,停运期限为55天。高吕、刘善宝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荣守芳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荣守芳提供的证据1、2、3、4、6,高吕、刘善宝未到庭质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荣守芳主要收入来自于货物运输,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荣守芳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实荣守芳从事车辆运输行业,故对荣守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荣守芳提供的凤阳县府城镇凤凰汽车修理厂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荣守芳的车辆停运期限,且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停运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荣守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荣守芳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荣守芳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日22时许,高吕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国税局门口时,与对向荣守芳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皖M×××××轿车、皖M×××××轻型货车受损,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无责任。荣守芳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凤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去医疗费238元,伤情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上睑挫裂伤、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月。后荣守芳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490.5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刘善宝,高吕与刘善宝是借用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荣守芳诉讼来院,要求高吕、刘善宝赔偿医疗费728.50元、误工费1941元(15天×129.4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吕驾驶皖M×××××小型轿车与对向荣守芳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守芳、李让品、周贵芝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荣守芳的误工期限应以医嘱为准,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荣守芳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安徽省主要行业标准第三项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荣守芳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因荣守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运期限,且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现场勘验照片及停运损失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委托评估,故荣守芳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刘善宝,高吕与刘善宝是借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荣守芳遭受的合理损失,高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荣守芳主张的医疗费728.50元、误工费1941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荣守芳的伤情未做司法鉴定,其伤情是否构成伤害无证据证实。故对荣守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守芳合理损失为2669.50元(医疗费728.50元、误工费1941元)。本案中,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荣守芳在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荣守芳,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荣守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941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41元;对荣守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50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守芳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669.50元;二、驳回原告荣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守芳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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