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诉被上诉人卢保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卢保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国生。委托代理人魏荫龙,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保良,现住安阳市。上诉人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诉被上诉人卢保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8号判决。粮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658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粮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粮贸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粮贸公司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识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粮贸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安阳市粮油贸易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