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军与于清源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于清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990号原告:徐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清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朝阳县西营子乡五十家子村上塔组。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于清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被告于清源及委托代理人伊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4年5月27日20时10分,原告徐军驾驶辽NW19**号农用车,从二十家子由南向北往朝阳方向行驶,行驶到西营子乡五十家子村84KM+500M处,因下雨原告将车靠路边停下,打双闪用雨布苫车上的货物,这时被告于清源驾驶辽N3T0**号两轮摩托车沿锦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500M处将正在苫车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一天,限于医疗条件,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38天,因皮肤不合又转入沈阳康业医院住院14天,现尚未痊愈。此起交通事故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医疗费84,3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7478.64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存车费1640元,合计201,153.68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余额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清源辩称:对于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发生相撞时,原告是从马路一侧向马路中间行走时被被告撞上的,原告停车没有警示标志没开启警示灯,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营养费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请求没有依据,护理费“特级护理”需三人无根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6313元,交通费过高,存车费因被告与原告本人相撞,与原告农用车无关,请求无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于清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辽N3T0**号两轮摩托车,沿锦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公里+500米处,与因下雨正在给辽NW19**号农用车苫车的该车驾驶人原告徐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大腿开放性损伤、股动脉损伤、睾丸损伤等,住院一天,遵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院诊断右下肢股动脉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左睾丸摘除术后,门诊1天,住院38天,因治疗皮肤又转入沈阳康业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股动脉人工血管移植术后、右大腿残余创面,住院14天,原告共住院53天,其中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左睾丸破裂,行睾丸摘除和右腓总神经损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清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349.54元,其中被告垫付28,117.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6000余元,存车费票据金额1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朝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康业医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朝阳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询问事故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认定被告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与正在道路上苫车的徐军相撞,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军在公路上苫车走动时,未靠公路边行走,其行为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出示了交警队卷内的一些证据材料,但综合事故的成因,过错和现有证据情况,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主次责任应按七比三划分为宜,对被告关于责任认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特级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使用的交通工具等因素确定5000元为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伤残程度,伤残部位,对人精神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存车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和预交金收据,虽然不予认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17.17元予以认定,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军医疗费84,3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6999.24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3,234.28元。被告于清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6999.2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5,344.74元;再赔偿余款77,889.54元的70%计54,522.69元,上述总计被告赔偿原告129,867.43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8,117.17元后,被告再实际向原告支付101,750.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凤桐审 判 员 王 阁助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