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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5月12日、2000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十三日,于2005年4月17日、2010年7月2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中心小学旁绿化带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推离原地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方浜工业园欣鑫经纬编厂,采用翻栅栏、窗户的手段进入厂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董某放在厂内机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价值人民币1354.47元的金耳环1对、金花生吊坠1个。案发后,赃物电动车1辆、现金人民币225元、金耳环1对、金花生吊坠1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姚某、董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中心小学旁绿化带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姚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2、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常熟市欣鑫经纬编有限公司,采用翻栅栏、窗户的手段进入厂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董某放在厂内机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及价值人民币1354.47元的金耳环1对、金花生吊坠1个。2014年7月3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忠欣路一面馆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赃款、部分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李某乙、殷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