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谢邦武与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武,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冉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谢邦武,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号。负责人陶金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智,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谢邦武与被告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第三人冉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邦武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被告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武诉称: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渝H772**的小型客车,沿钟岭山大道从城北车站方向往实验中学方向行驶至钟岭山大道东风家电维修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F27**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通警察现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1、(S82.400)腓骨骨折;2、(T07.001)多处软组织受损,住院18天,现已出院但不能正常劳动。医嘱:1、患肢3月避免负重,石膏固定制动1个月;2、伤后1个月内每周按时复查X片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元、误工费124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市内交通费200元,共计15930元;2、赔偿摩托车维修费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相关责任比例赔偿;3、对计算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绝大部分都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只住院10天,出院病历中载明一个月内去掉石膏,共认定40天;4、住院期间生活费,所有的生活由被告陈奎支出,所以这笔费用不存在,即使成立,但是标准接近100元每天,缺乏法律依据,应该按20元每天计算;5、市内交通费,应该以交通费发票为准;6、摩托车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医生说用石膏,用草药是原告自己主张的,这笔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工种和收入,只能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市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第三人冉智述称:与陈奎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10分,陈奎驾驶车牌号为渝H772**的小型客车,沿钟岭山大道从城北车站方向往实验中学方向行驶至钟岭山大道东风家电维修店路段时,陈奎越过道路中间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谢邦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F27**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邦武受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城南平台出具第50024222014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负全部责任,谢邦武无责。渝H772**车辆所有人为冉智,冉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时起至2015年4月1日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城南平台第50024222014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单、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陈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致两车受损、谢邦武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冉智将车借给被告陈奎,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谢邦武:“住院日期:2014年6月14日14时58分~2014年7月1日17时54分……出院医嘱:1、患肢院外继续石膏固定制动1月;2、患肢3月避免负重,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本院支持误工3个月即90天,经查谢邦武于2014年6月14日入院治疗,24日即出院,谢邦武实际住院天数为10日,误工天数本院总共支持100天,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90元/天×100天=90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80元/天,没有相关依据佐证,谢邦武实际住院10日,参照本地标准支持20元/天×10天=2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谢邦武实际住院10日,结合本地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500元。4、原告主张的市内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原告复诊需求,本院酌情支持50元。5、原告称出院后用草药,大概花费了一千五六,主张15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用花费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原告称维修车辆时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经核实,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有责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50元,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奎负担,退回原告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