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韦吉秀与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韦吉秀被执行人张春梅申请执行人韦吉秀与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314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4632.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给付45000元其余欠款申请人自愿放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314号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玉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钮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