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宗书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宗书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761号原告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盛伯嘉达商厦。法定代表人刘书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书银。原告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宗书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4.8万元,该欠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在《收条》中除载明被告欠款事实外,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清,被告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后,仅还款2万元,余款1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宗书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江苏徐州宗书银至2013年11月2日结欠福建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经双方协商:货款于2014年元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11月份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份支付50000元,剩下的2014年元��3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未按时清完将以2厘利率结算,如发生争执将由人民法院解决。宗书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另在该借条下方载明:经客户协商,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额48000元将给予减免。如未按时还款,九州王公司将以时借148000元起诉,由人民法院起诉。下方有证人吴某等六人签名。宗书银出具借条后,仅偿还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虽名为借条,但从内容来看,实际是拖欠的货款,应属欠条,该借条对于欠款的数额148000元以及还款时间均作出约定,且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属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余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载明以2厘利率结算,但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按照年息2厘计算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宗书银给付原告石狮九州王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2.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