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麒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91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1960年2月14日生。。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李俊辉、代理审判员谭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与姬某某原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对以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贷款及代垫费用结算清单,截止2011年11月2日,帐面欠路某某218723.60元,以及该款13个月的利息65000.00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83723.60元。2012年7月26日,姬某某为规避债务,与被告张某离婚,同年10月16日姬某某因病去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姬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姬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欠款2837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出具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姬某某下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83723.60元(含利息650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姬某某下欠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与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实姬某某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姬某某去逝后处置了姬某某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且无其他相反据予以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某与原告路某某形成供煤关系,并约定:姬某某未付给原告路某某的煤款,以借款方式交由姬某某使用,由姬某某付给路某某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000.00元/月。2012年8月29日,经原告路某某与姬某某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日共欠原告路某某款项218723.60元、资金占用费13个月×5000.00元/月=65000.00元,并由姬某某签字确认结算清单给原告持有。2012年7月27日姬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离婚,2012年10月16日姬某某去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姬某某与原告路某某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关系的设立系在被告张某与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去逝,被告张某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路某某欠款人民币218723.60元及资金占用费6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723.60元。案件受理费555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审 判 员 :李俊辉代理审判员 : 谭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