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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振豪与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赵忠会,王万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094号原告徐XX,男,2003年4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X(原告之父),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仉玉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艳秋,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忠会,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王万顺,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徐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赵忠会(以下简称姓名)、王万顺(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委托代理人张敏,赵忠会,王万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大方公司和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X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左右,李国忠驾驶京Y5XX**厢式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大黄庄桥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我放学回家由北向南行走,该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住院花费较多,并导致我几个月没有上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30.03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大方公司未到庭,但于前一次谈话时辩称:赵忠会和王万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李国忠是赵忠会和王万顺的司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徐XX的诉讼请求,徐XX在住院一个月后,期间更换四家医院。如果是外伤在事发后很容易被发现,但是徐XX却在事发后很长时间才进行了治疗,是否与事故有关我们不清楚。医疗费需要有相应的票据,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赵忠会和王万顺辩称:赵忠会和王万顺是夫妻关系,车辆挂靠在大方公司,需要交挂靠费用,实际车主是我们。李国忠是我们请的司机,负责搬家。我们不清楚事发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同大方公司一致。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李国忠赔偿。人保公司未到庭,但与本院谈话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凭票报销。护理费需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减少的部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医嘱,徐XX主张的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就医费用为准,加油费以及其他人发生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大黄庄桥辅路,李国忠驾驶京Y5XX**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和由北向南步行的徐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XX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腿部软组织挫伤。徐XX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内侧皮肤坏死伴感染,左大腿皮下血肿。徐XX自行支出医疗费17530.03元。天津市泰达医院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徐XX为证明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徐XX父亲徐X的车辆行驶证,并说明交通费为徐X加油的费用,但无法提供加油票据。关于护理费,徐XX称其由父亲徐X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查,2014年1月1日,大方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万顺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车辆为京Y5XX**厢式货车,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的服务费和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全部费用。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京Y5XX**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大方公司。大方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国忠系王万顺雇佣的司机。赵忠会和王万顺自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李国忠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发生事故,致使行人徐XX受伤。而李国忠系王万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国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万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大方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大方公司和王万顺应共同对徐XX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徐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因本次事故所导致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虽徐XX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本院根据案情认为徐XX系未成年人,且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护理费按照目前护工市场的行情予以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徐XX计算的数额过高,本院重新予以核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徐XX的伤情依法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徐XX就医需要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定。徐XX要求赵忠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方公司和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XX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和王万顺负担(原告徐XX已交纳,被告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和王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