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傅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楼下,将1小包疑似冰毒贩卖给傅某,获赃款200元。同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又在前述地点将1小包疑似冰毒贩卖给傅某,获赃款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缴获赃款100元,从傅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重0.8676克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证明、指认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证人傅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冰毒0.8676克及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1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