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傅少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06号原告傅少平。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民。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少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第三人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少平诉称:2014年4月12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沪B6X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迎宾高速北侧40.50KM时,因避让不慎撞至护栏,导致原告受伤的单车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现因第三人怠于行使赔偿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理赔,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持A1、A2驾驶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身体条件证明,如驾驶证未年审,被告则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撇开争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20,000元无异议。第三人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工,事故是在接送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车辆为沪B6XX**金龙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99,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12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沪B6X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迎宾高速北侧40.50KM时,因避让不慎撞至护栏,导致原告受伤的单车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少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本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理赔,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注意到,原告诉请的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XXX伤残的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并无冲突,被告应依法理赔。被告另主张,原告持A1、A2驾驶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身体条件证明,如驾驶证未年审,被告则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的驾驶资格已经公安部门审核,并不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20,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险种保护的系驾驶人,现原告作为事故驾驶员请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少平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