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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绪华与被上诉人郑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华,郑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华,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才,男,194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王绪华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绪华、被上诉人郑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绪华多次向原告借款,旧账未清又借新账。2003年4月20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郑文才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持该欠条原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另查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3月31日另还本付息。未注明年份的8月21日,被告王绪华又向原告借款12963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绪华从2003年11月29日至2006年1月1日分七次共计还款总额28260元,七次还款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余款还齐时,两张借条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但未收回原七次收条(现原告持有欠条复印件)。几天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06年3月14日被告王绪华向原告郑文才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借郑文才现金贰万八千五百元整,借条当场被烧毁,如再出现贰万八千五元条无效,综合条。”又查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16元,2007年3月18日还齐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07年4月6日写下书面还款保证。现该笔2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手中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说明条原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王绪华的七次还款是针对2003年1月28日和未知年份的8月21日的两笔借款的清偿,还是针对200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的清偿,分析如下:2003年1月28日和未知年份的8月21日的两次借款本息双方均认可已还清,被告在收回欠条后并亲自当场烧毁,如果不存在原告的收条,按照常理双方应该已两清,不再存在任何争议,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如再出现贰万八千五百元条无效”,这里的“贰万八千五百元条”应该理解为原告的收条而不是欠条,因为只有在收条未经销毁,或者被告未将收条交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有必要写这样的说明条给原告,同时也印证了被告手中仍持有原告收条原件。关于七次还款总额为28260元,与两张条金额之和22963元之间相差5297元的情况,与其中一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相吻合。因此,被告七次还款28260元实际是在偿还2003年4月20日30000元借款以外的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该借款则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利息应从催要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绪华欠原告郑文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齐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绪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绪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有郑文才的七张收条28260元、余款1740元被计入另借郑文才2万元之内,此笔3万元借款已还清。请求二审驳回郑文才的诉讼请求。郑文才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绪华提交的七张收条28260元是偿还此笔3万元借款,还偿还22963元两笔借款。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王绪华于2003年4月20日借被上诉人郑文才人民币3万元,有原始欠条,王绪华并不否认,依法应予偿还。王绪华上诉称3万元已还,有七张郑文才收条28260元证明。原审查证认为,王绪华手中所持郑文才所写收条28260元,实际是偿还此笔3万元以外的22963元的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分析透彻,形成了链条,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王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