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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13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某甲,男,1980年11月25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秀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0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子钟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法和好。双方于2010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虽然双方分开四年多,但是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还经常在一起生活;其虽然没有合适的工作,但是目前收入足以维持原、被告家庭生活,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后孩子有归其抚养的话,其愿意独自偿还2万元的家庭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0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子钟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主为被告父亲许某某的户口簿一本、婚生子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谅互爱、消除夫妻矛盾,恢复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婷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