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仲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金美丽与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美丽,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仲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金美丽,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美丽与被执行人西安报业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876-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美丽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金美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