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刘才、朱海军与翟浩过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才,朱海军,翟浩过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朱刘才原告朱海军被告翟浩过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原告朱刘才、朱海军与被告翟浩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刘才、朱海军,被告翟浩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刘才、朱海军诉称:原告之子朱海军与被告之女翟敏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32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被告之女翟敏敏私自离家出走,虽经原告亲属多方寻找,现仍无音讯。故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浩过辩称:被告之女翟敏敏与原告朱海军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朱海军姑父和女儿姑父的见证下,原告朱刘才自愿付订婚彩礼30000元。因两个孩子都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至今,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现在女儿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如果原告能把女儿给我找回来,我愿意退付给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海军与被告翟浩过之女翟敏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由于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子女,也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在双方同居期间翟敏敏患病,因为治疗病症及其他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翟敏敏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外出,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朱刘才、朱海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浩过退还收取的彩礼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证人毛鸿斌的证明附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与被告翟浩过之女翟敏敏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因翟敏敏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朱刘才、朱海军的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彩礼数额及具体收受彩礼人员的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朱刘才、朱海军提出在订婚时向被告翟浩过给付彩礼32000元;被告翟浩过提出只收到过30000元彩礼,并提交了证人毛鸿斌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翟浩过之女翟敏敏与朱刘才之子朱海军订婚时,本人作为翟敏敏的姑父和见证人,朱刘才给交彩礼30000元,经我手给翟浩过,这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刘才、朱海军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翟浩过提交的证人毛鸿斌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朱刘才、朱海军向被告翟浩过给付彩礼数额为30000元。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因为原告朱海军与被告翟浩过之女翟敏敏同居生活已经一年多时间,加之同居期间翟敏敏患病。故对被告翟浩过收取的彩礼可酌情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浩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原告朱刘才、朱海军彩礼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翟浩过负担1000元,由原告朱刘才、朱海军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于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