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于文龙,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贷款凭证一枚(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8.803300‰,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于文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于文龙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于文龙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于文龙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于文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文龙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033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文龙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龙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8033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三、被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80330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文龙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