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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烟台肺科医院职工。1997年5月因犯侵占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路啤酒厂门前处,其车头与环山路路北侧隔离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涛、隋英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烟)公(交)鉴(化)字(2014)14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997)烟芝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