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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执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罪犯梁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勇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监字第9号罪犯梁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2日,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色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以梁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4日送押甘孜监狱执行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罪犯梁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刑期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启麦多吉、王洁,四川省甘孜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伍怀富、肖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梁勇非法采金,造成国家巨大损失,社会影响较大,且假释担保人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居所地,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无法判定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勇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翟光梅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