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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执异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杰典当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执异字第00034号案外人:张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民房。案外人:梁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案外人:周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三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财富广场C座2103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999号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郎溪路以东纬A五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飞骑桥巷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柱,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汝胜,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商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某某、王某某、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流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奥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梁某、周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三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立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若亮,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梁某、周某某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地产公司)送达了(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中力公司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等)300万元。其认为,一、中力公司对于工程款并无所有权。中力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三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三案外人所有,与中力公司无关,淮北矿业地产公司账户内不存在中力公司所谓的“收入”。二、舜商公司认可法院扣留的是“到期工程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是被执行人“收入”,存在事实错误。即使发包人处有中力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债权债务问题,与所谓“收入”无关。三、中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裕新,张裕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梁某、周某某。中力公司、张裕新按照协议仅各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属于三案外人的工程款当作中力公司的“收入”予以扣留,明显错误。承包合同约定,转包人权益是收取1%承包(管理)费,因此,中力公司即使对涉案工程有所谓“收入”,也仅限于管理费范围内。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只存在“工程进度款”,该款用于支付管理费、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都列为扣留内容,明显违法。四、工程转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即使转包行为违法,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及发包方、转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舜商公司称: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实体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执行过程中,淮北矿业地产公司确认,其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尚欠中力公司工程款约3000余万元。法院据此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合法有据。二、案外人就法院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淮北矿业地产公司证实:涉案工程承包、结算、开具票据的主体均为中力公司,三案外人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与中力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三案外人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等材料可能系杜撰,涉嫌与中力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恶意阻碍执行。三、即使案外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转包事实,也是非法转包,不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作为非法转包第三方,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中力公司称:建设工程转包是事实,其与张裕新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其仅收取1%承包费。张裕新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梁某、周某某等人,工程款通过其公司转帐,其扣留1%承包管理费后转付给张裕新,张裕新再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梁某、周某某等人。舜商公司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其财产,但是不应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听证过程中,张某、梁某、周某某提供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力公司与张裕新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张裕新与张某、梁某、周某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张裕新将部分施工款支付给案外人的票据、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院对(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18号原告舜商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判决:一、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商公司当金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若丁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舜商公司对丁某某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某某、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共同对丁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舜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某某、王某某、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负担。2014年4月15日,舜商公司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某某、王某某、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的收入352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包含(2014)庐执字第00649号等六起执行案件合并协助执行通知],请求该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中力公司及分支机构在你单位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2200万元;二、将上述第一条应扣留工程款中的90%支付给中力公司,剩余10%工程款暂不支付。三、如有其他法院前往你单位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你单位收入,本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条作废,请你单位先行协助本院全额扣留中力公司在你单位的收入。2014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张某、梁某、周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三案外人认为其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院要求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协助提取扣留的中力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享有绝大部分所有权,请求本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所作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法,案外人是否对被执行标的享受所有权。本院(2014)庐执字第00649号执行裁定书系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并无违法、不当。而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调查核实,该单位确认尚欠中力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中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淮北矿业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对债务并无异议,本院向淮北矿业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外人虽提供了内部承包责任书、转包协议及部分付款凭据复印件,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其是否享有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确权法律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梁某、周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