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王爱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爱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叶、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叶诉称,2014年9月9月12时53分许,谢某某驾驶鲁EN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辅路华山路口时,与驾驶鲁ETXX**号轿车沿黄河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爱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鲁EN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叶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月12时53分许,谢某某驾驶鲁EN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辅路华山路口时,与驾驶鲁ETXX**号轿车沿黄河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爱叶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王爱叶支出车辆维修费4280元。另查明,谢某某驾驶鲁EN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爱叶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叶车辆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