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暂住地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3月15日被治安处罚。2014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正月初七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正月十三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阴历正月初七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阴历正月十三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