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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唐世英与段绪红、卿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英,段绪红,卿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唐世英,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绪红,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卿志坚,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原告唐世英诉被告段绪红、卿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英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绪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卿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英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段绪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750元,被告卿志坚为其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段绪红仅向原告还款2500元,余款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绪红向原告清偿借款51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绪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卿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世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及担保合同;2.转账凭证及收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段绪红、卿志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段绪红作为借款人,被告卿志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绪红向原告借款5375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段绪红不按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100%计利息;被告段绪红不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卿志坚为被告段绪红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计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段绪红支付现金5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唐世斌向被告段绪红账号为622202201100134****的账户转账48750元。被告段绪红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段绪红仅向原告还款2500元,余款51250元拒不归还,原告唐世英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段绪红签名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收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段绪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段绪红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段绪红不按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100%计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被告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卿志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由于被告卿志坚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确认对被告段绪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绪红、卿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绪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世英清偿借款本金51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125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绪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世英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卿志坚对被告段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绪红、卿志坚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