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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该公司法务。原告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在彭泽县定龙公路天红镇七里红路段,原告的驾驶员陆克中驾驶赣GP17**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慎发生侧翻刮碰公路护栏,造成赣GP17**号货车及护栏、路旁庄稼受损。该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陆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大队调解公路护栏维修费用和刘福兵庄稼损失由陆克中承担。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公路护栏维修费用以及庄稼损失共计12900元。财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但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至今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赔偿损失。2、公路赔偿通知书、交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赔付10900元。3、刘福兵的领条,拟证明庄稼损失2000元。4、二份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事故已报险并经被告现场勘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赣GP17**号在我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合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2、公路护栏维修费用10900元应赔偿,但财保彭泽支公司已理赔2000元应予以扣减;3、庄稼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损失价值2000元,我司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在彭泽县定龙公路天红镇七里红路段,原告的驾驶员陆克中驾驶赣GP17**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慎发生侧翻刮碰公路护栏,造成赣GP17**号货车及护栏、路旁庄稼受损。该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陆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彭泽县交警大队召集各方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公路护栏维修费用由陆克中承担;2、陆克中一次性支付刘福兵庄稼损失2000元。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公路护栏维修费用以及庄稼损失共计120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P1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了2000元财产损失。肇事车辆赣GP1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对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9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已理赔了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财产损失109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庄稼损失2000元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项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由原告支付,该协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若对该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