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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立、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邓立、鄂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和二七横路交叉处的一个副食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包(重4.67克)和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重1.11克)贩卖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包和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邹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