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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夏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73号原告:夏XX,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陕西省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杨甲,现在汉中读书;2005年5月生育次子,取名杨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互不了解,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拿着菜刀砍我,幸好被同事阻挡拉开,被告将自己的手指砍断。此事发生后,我感到十分恐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属实。我们有夫妻感情,我并没有用菜刀砍她,砍掉自己的中指是因为借此保证以后不再打麻将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杨甲,现在汉中读书;2005年5月生育次子,取名杨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仅提供夏治兴等四人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夏治兴等四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证言相印证,被告对证言的内容也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